(2015)榆执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肤施路支行与封祖国、李芳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肤施路支行,封祖国,李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5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肤施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勤奋,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封祖国。被执行人李芳玲。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榆阳证经字第98号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封祖国、李芳玲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肤施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8943.99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6030元。但被执行人封祖国、李芳玲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封祖国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榆林市横山县东海则移民区,所有权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封祖国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县东海则移民区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字第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封祖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封祖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