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东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宇军与刘蕊民离婚纠一审民事纷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靖远县东湾镇三合村一社农民。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5日,汉族,靖远县东湾镇三合村一社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6年9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6月1日生长女魏某凡,2009年5月26日生次女魏某千,2010年7月23日生男孩魏某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魏某千、男孩魏某喆由原告抚养,长女魏某凡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无固定住处,且患有腰椎病,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三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原告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2份结婚证属实。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份结婚证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2008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日生长女魏某凡,2009年5月26日生次女魏某千,2010年7月23日生男孩魏某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以无固定住处及身患疾病为由,不同意抚养孩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次女魏某千、男孩魏某喆由原告魏某某抚养,长女魏某凡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