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忠辉与孟宪营、包彦蓉、汤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辉,孟宪营,包彦蓉,汤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张忠辉,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孟宪营,男,1977年7月2日出生。被告:包彦蓉,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系被告孟宪营之妻。被告:汤兴国,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张忠辉与被告孟宪营、包彦蓉、汤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营、包彦蓉、汤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孟宪营与妻子包彦蓉向我借款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将位于昌吉市房屋作抵押,被告汤兴国为该借款做担保,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昌吉市房屋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孟宪营已将借款利息清算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宪营、包彦蓉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汤兴国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2、房屋抵押合同、抵押双方价值协商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宪营以其位于昌吉市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协商的价值为350000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孟宪营、包彦蓉为夫妻关系。4、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15000元,现金支付35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孟宪营、包彦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孟宪营、包彦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每日则按借款的3‰赔偿。被告汤兴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日2月27日止,(3)、被告以其位于昌吉市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各方均认可抵押物的现有价值约为叁拾伍万元整,(4)、被告汤兴国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孟宪营以其位于昌吉市门面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抵押双方价值协商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抵押房产的价值为35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其亲属张永萍的储蓄卡向被告孟宪营转账支付315000元,于同日在原告办公室向被告孟宪营、包彦蓉支付现金35000元。被告孟宪营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就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未对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2014年9月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的诉请,双方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的3‰赔偿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因本案中,被告汤兴国在借条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均签字捺印,双方又未对保证责任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昌吉市门面房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生效,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宪营、包彦蓉、汤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营、包彦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忠辉借款3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汤兴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忠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邮寄送达100元,合计56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新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后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