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4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81年5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王×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15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2在一审中起诉称:王×2系黎×之子。王×1系王×之子。李×与王×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4日协议离婚,并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室)分割给黎×。2013年8月10日黎×病逝。在其患病期间,黎×自书《遗书》一份,将×房屋交由王×2继承。黎×去世后,王×1拒绝配合王×2办理×室房屋过户手续。故,王×2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室房屋由王×2继承,归王×2所有。一审法院向王×1送达起诉状后,王×1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称据其了解被继承人黎×死亡时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并认为该房屋无论从面积还是房屋总价上均属于黎×的主要遗产,因此,黎×死亡时的住所地与其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转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黎×于2013年8月10日去世,2013年8月15日火化,2014年1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其中“生前住址”一栏中所写内容为“×”。王×1对于其主张黎×死亡时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遗嘱继承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黎×死亡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1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王×1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由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王×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王×2对王×1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王×2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现黎×死亡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王×1对于其主张黎×死亡时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未举证证明。综上,王×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