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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舒文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文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文俊,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文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舒文俊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宜兴市官林镇等地的企业,采用翻厂门、钻窗、推门等手段,实施盗窃8起,窃得各种品牌的香烟、黄金摆件、笔记本电脑等物和现金,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7644.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舒文俊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某公司办公室,窃得软中华牌香烟10条、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2、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舒文俊至宜兴市官林镇某公司办公室,窃得黄金叶牌香烟10条、软中华牌香烟174包、印象云烟牌香烟1条、金苏烟牌香烟1条、印象烟庄云烟牌香烟2包、43度飞天贵州茅台牌酒2瓶,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612元。3、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舒文俊至宜兴市官林镇某公司办公室,窃得黄金叶牌香烟18包、软中华牌香烟6条、苏烟牌香烟1条,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640元。4、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舒文俊至宜兴市官林镇凌某公司办公室,窃得黄金叶牌香烟10条、大中华牌香烟1条、软中华牌香烟30条、硬中华牌香烟6条、黄金摆件3个(千足金,重64.14克),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9932.7元。5、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舒文俊至宜兴市官林镇某公司办公室和地下车库,窃得人民币10000元,以及黄金叶牌香烟2条、软中华牌香烟45条、硬中华牌香烟3条,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210元。6、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文俊至宜兴市官林镇某公司办公室,窃得黄金叶牌香烟8包、软中华牌香烟3条、苏烟牌香烟1条,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7、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文俊至宜兴市官林镇某公司办公室和地下车库,窃得苹果iPad1电脑1台、软中华牌香烟1条、苏烟牌香烟2条,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8、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舒文俊至宜兴市官林镇某公司办公室,窃得黄金叶牌香烟15包、软中华牌香烟26条,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580元。归案后,被告人舒文俊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软中华牌香烟312包、黄金叶牌香烟14包、苹果iPad1电脑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43度飞天贵州茅台牌酒2瓶等物,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文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葛某的证言笔录,黄金销售单,被告人舒文俊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摄影照片,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质量鉴别检验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舒文俊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舒文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文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舒文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到被告人舒文俊多次盗窃、大部分物品未退赔等情节,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还的款、物合计人民币124978.7元责令被告人舒文俊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卫琴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