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伍少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少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少华,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伍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伍少华醉酒(经鉴定,伍少华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2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起湾道沙岗墟中巴站对开路段时,碰撞由被害人黄某驾驶停在路边的粤T×××××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而肇事。案发后,伍少华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伍少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伍少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伍少华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188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少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伍少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少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伍少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伍少华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伍少华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诗慧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