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柏新犯故意伤害罪、绑架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柏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2167号罪犯郭柏新,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文盲,198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5日作出(1997)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柏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又于1997年12月30日作出(1997)闽刑终字第5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柏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3月2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又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5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南刑执字第7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南刑执字第9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5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柏新在考核期内,曾于2012年12月因顶撞民警扣2分,于2013年10月因咒骂污蔑顶撞民警扣5分,于2014年1月因殴打罪犯何德彪并在调查取证期间抗拒民警依法履职职责扣5分,经民警教育后,尚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2014年考试成绩达91分,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护理工种,能较好的完成任务。2012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共获达标分19.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9.8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柏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