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华伟与钱昌森、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昌森,李华伟,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樟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昌森。委托代理人:骆小宝,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伟。委托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萍,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永兴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鑫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楼樟忠。上诉人钱昌森为与被上诉人李华伟、原审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11年起,李华伟向钱昌森供应沙石料,由楼樟忠负责签收。2011至2013年,李华伟为钱昌森提供沙石250车,价值343250元。在此期间,钱昌森向李华伟支付货款275000元,尚欠68250元。经李华伟多次催讨,钱昌森仍未支付货款,因此引起纠纷。李华伟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沙石款682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未收到李华伟所说的有关货物,也未与李华伟发生过买卖关系。钱昌森在原审中答辩称:李华伟曾与其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沙石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沙石款的事实。楼樟忠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属于钱昌森的员工,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昌森拖欠李华伟货款的事实,由李华伟提供的说明、证明条、送货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汇款凭证等为凭,依法可以确认。李华伟要求钱昌森支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钱昌森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关,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楼樟忠为钱昌森员工,其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钱昌森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关,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钱昌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伟支付货款6825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元,由钱昌森承担。上诉人钱昌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钱昌森仅向李华伟支付货款275000元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李华伟在2015年4月8日的起诉事实当中,曾自认收到货款375000元。对于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其次,钱昌森提供的汇款凭据足以证明李华伟收到的货款远远大于275000元的事实,从而可以印证李华伟收到375000元的事实。可是,原审法院却以李华伟发生记忆错误为李华伟开脱。另,李华伟在一审时递交的送货单当中有编号为0688199、0688079、0688200的三张送货单(共计4500元货款),是楼樟忠在核对时有异议的,不应计算在货款当中。综上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华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楼樟忠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昌森尚欠李华伟货款68250元的事实有李华伟提供的说明、证明条、送货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钱昌森主张其已付清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钱昌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钱昌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