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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捷镁建材有限公司与陆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捷镁建材有限公司,陆吓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福建捷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砚山洋工业园区12号。法定代表人刘冬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官慎国,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吓零,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谢霖峰,柘荣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捷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镁公司)与被告陆吓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平、上官慎国,被告陆吓零委托代理人谢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镁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陆吓零向柘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7385元。2015年4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488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自称“2012年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从事制作隔板墙的事实,而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原告。二、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至6月结欠被告工资,该认定的事实没有原告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制作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且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刘起园并非原告捷镁公司股东,亦未在捷镁公司担任职务。综上,原告请求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陆吓零辩称,一、柘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依法支付其工资4885元。二、被告接受原告捷镁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公司重要组成部分的有偿劳动,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和职工手册由原告掌握,而其未能提供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2012年7月11日捷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起园边变更为陈兴泽,2014年8月26日变更为刘冬宝,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捷镁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4、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股东中并无刘起园,而且也无刘起园在原告担任职务,即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原股东刘起园拖欠被告工资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5-7、仲裁庭庭审笔录、柘劳仲(2015)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回证,用于证明: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认可拖欠被告工资;3、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4、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8、涉税证明,用于证明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处于停产状态,不可能雇请员工生产的事实。被告陆吓零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缺少刘冬宝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得知刘冬宝担任捷镁公司的总经理一职。证据4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补充两点,在2012年7月11日以前,刘起园是捷镁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2014年8月26日起至今,刘起园仍然是捷镁公司的股东之一。对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柘劳仲案(201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相符合的。证据8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柘荣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涉税证明有一项重要声明:“本证明仅是税务机关对截止开具证明日期时掌握的纳税人涉税情况的证明,不改变纳税人依法真实申报的责任,也不免除纳税人违反税收规定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对正确使用本证明承担全部责任”。这项重要声明已经说得很明确了。第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没有纳税,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处于停产状态,更不能说明捷镁公司就没有安排工人生产的事实,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吓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柘劳仲案(2015)6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885元工资的诉求,柘荣县仲裁委予以支持的事实。证据3、仲裁庭庭审笔录,用于证明仲裁庭通过庭审笔录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有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证据4、证人证言,用于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做财务工资表的事实。原告捷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仲裁裁决书关于本案客观事实、裁决结果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问题。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相关内容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认可拖欠被告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并非捷镁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不知道捷镁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捷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8在形式要件上应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应综合本案案情考虑。被告陆吓零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在形式要件上应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应综合本案案情考虑。证据4中的证人林某无法证明其担任捷镁公司的结算职责,证人证言需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陆吓零于2015年3月2日向柘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捷镁公司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于4月30日作出柘劳仲案(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捷镁公司向陆吓零支付2014年2月至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885元。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前刘起园系捷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捷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兴泽,监事为吴周穗。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5日,捷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兴泽,刘起园为公司股东,吴周穗不再是捷镁公司股东。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冬宝,刘起园仍为股东。2014年12月1日后,刘起园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捷镁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陆吓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被告提供的材料,除了身份证之外就是其单方制作的结算票据以及不能确认身份的证人证言。结算票据没有捷镁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等签字确认。证人的身份情况,其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在仲裁阶段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其次,刘起园在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并非捷镁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或管理者。最后,本案未出现捷镁公司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的情形,不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柘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而认定工资书面记录系原告掌握,并径直认定原告举证不能,不仅违法,更是个错误。被告陆吓零认为,一、柘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证人林某出庭证实陆吓零在捷镁公司工作,财务人员有制作工资表,但工资是否支付不知情。同时陆济春作为车间主任,也证实了陆吓零是自己管理的工人,其每月工资也是由陆济春代领的。上述证人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2012年7月11日捷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起园变更为陈兴泽,2014年8月26日变更为刘冬宝,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实质系用工单位的用工意愿与劳动者的劳动意愿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劳动关系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有劳动接受与劳动提供实际行为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陆吓零应当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捷镁公司工作身份的证件,证人林某并非捷镁公司的管理或财务人员,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陆吓零既未提供其与捷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证实其接受捷镁公司管理和工作安排,受捷镁公司管理制度约束,接受捷镁公司发放的工资。对于被告陆吓零主张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从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陈述为捷镁公司制作隔墙板,每天工资按150元计算,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只是松散的、按天结算的用工关系,陆吓零对其与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或是承揽等其他关系,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陆吓零与刘起园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捷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吓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吓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黄姚斌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