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与刘文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用社,刘文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海鹏,系该社主任。被告:刘文正,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用社(以下简称:三盛玉信用社)诉被告刘文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盛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鞠连波到庭参加诉讼,刘文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盛玉信用社诉称:2003年3月14日,农安县三盛玉镇西林村一组居民王金平向三盛玉信用社贷款25900元用于购建房屋,刘文正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金平下落不明,借款至今未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文正偿还三笔贷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5900元及利息。刘文正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主债务人王金平同三盛玉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金平向三盛玉信用社借款25900元,借款用途为建构房屋,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9.737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合同条款同借款合同一起制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九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正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满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王金平拒不给付。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文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主债务人王金平借款本金259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三盛玉信用社所提供的1、2013年3月1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当庭同原件核对无疑;2、2013年3月1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219201304006)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当庭同原件核对无疑;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4、刘文正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三盛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鞠连波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三盛玉信用社与主债务人王金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三盛玉信用社与被告刘文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正自愿为王金平的贷款本金259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王金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三盛玉信用社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三盛玉信用社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主债务人王金平在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59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9.737500‰支付至履行之日)。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金平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刘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李洪伟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