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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润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润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光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01号原告上海润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春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光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学杰、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高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春香、被告代理人韩国权、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原告公司原职员纪某(副总经理)、童某某(显示屏租赁部经理)和王某(显示屏销售部经理)三人恶意串通后,通过欺诈促成原、被告间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LED显示屏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总金额为1525万元的P6压铸铝显示屏和P10.4压铸铝显示屏各一台。在原告支付了全款后,被告向上述三人行贿185万元。由于合同是在被告与原告员工恶意串通下所签订,相关内容的约定和履行不能达到原告采购后用于出租的合同目的。另外,P10.4显示屏的面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故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本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所签订的“上海润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P6室内全彩和P10.4高清防水彩幕合同书”无效。被告辩称,一、2012年2月17日签订合同时,只有王某是原告公司员工,但他未参与合同的签订过程,而纪某和童某某那时还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所以此三人与系争合同的签订没有直接的关系,更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说;二、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如果原告由于其自身的经营行为导致损失的话,则应由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综上,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润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P6室内全彩P10.4高清防水彩幕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总金额为1525万元的P6压铸铝显示屏和P10.4压铸铝显示屏各一台。合同对各类技术参数都作了具体的约定。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廉洁协议,约定了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贿赂对方任何人员等廉洁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另查,原告公司原工作人员纪某、童某某和王某三人在参与确定原告电子显示屏供应商过程中,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约定,利用纪某作为原告股东兼副总经理参与决策以及童某某、王某作为原告部门经理提供技术性建设的职务之便,促成原告向被告采购电子显示屏,张某某则给予人民币185万元作为感谢费。后,在纪某、童某某和王某的推荐、附议下,原告最终确定被告为显示屏供应商,并于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前述采购合同。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在获得原告陆续支付的货款1525万元后,将贿赂款185万元分四次汇入纪某自己经营的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纪某套现后,与童某某和王某分用。案发后,经本院审理,最终认定纪某等三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处以了刑罚,并没收受贿所得;同时,本院还认定被告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认定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亦处以了刑罚。2014年6月,原告以被告违反廉洁协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月22日,本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余诉请未予支持。又查,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系争LED显示屏主要用于租赁经营。审理中,原告称购买后曾有过多次的出��。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廉洁协议、本院(2013)嘉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77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确认合同是否无效,关键是看它是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属无效。但该条中“恶意串通”的主体指的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主体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二、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欺诈方式促成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其利益,如果该利益���的是签订了与其用于出租目的不相一致的合同,则可通过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途径来主张权利;如果该利益指的是因质量瑕疵而遭受的损失,则可通过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途径来主张权利,当然,前提必须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综上,被告的行贿行为以及原告员工的受贿行为与认定合同的效力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润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深圳市光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上海润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P6室内全彩P10.4高清防水彩幕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