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淑萍与高记伟、张海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萍,高记伟,张海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于淑萍,女,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郭峰,蓟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记伟,男,农民,住蓟县。被告张海艳,女,农民,住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室。负责人沈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淑萍与被告高记伟、张海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萍及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高记伟、张海艳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萍诉称,2015年1月26日14时25分,被告高记伟驾驶被告张海艳所有的津QH07**号小客车,沿蓟县小穿芳峪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经蓟县交警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被告高记伟、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记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83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8354.7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85017.7元;依法保留原告今后治疗及相关损失另行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记伟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记伟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张海艳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付。不同意赔偿原告后续二次手术治疗将发生的费用。被告张海艳辩称,被告高记伟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张海艳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后续二次手术治疗将发生的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原告保留二次手术治疗及相关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因为原告在未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结论过高,故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另外,营养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25分,被告高记伟驾驶被告张海艳所有的津Q×××××号小客车,沿蓟县小穿芳峪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经蓟县交警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被告高记伟、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记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先期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张海艳赔偿原告医疗费152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施救费112元、病历复印费8元,共计15827.37元的60%,即9496.4元,被告均已赔付完毕。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淑萍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80天,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支付鉴定费21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5、交强险保险单;6、(2015)蓟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记伟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记伟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记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海艳按责赔偿。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而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为时过早,鉴定结论过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准为残疾赔偿金37430.8元(17014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日×180日),护理费8354.7元(92.83元/日×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准为4500元(50元/日×90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2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二次手术及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7430.8元(17014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日×180日),护理费8354.7元(92.83元/日×9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鉴定费2120元,合计7461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萍伤残赔偿金37430.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8354.7元,合计67994.9元;二、由被告张海艳赔偿原告于淑萍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620元的60%即3972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于淑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