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伟玲与叶伟华、王雪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玲,叶伟华,王雪君,李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373号原告陈伟玲。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尚英姿。被告叶伟华。被告王雪君。被告李来平。原告陈伟玲与被告叶伟华、王雪君、李来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玲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华、王雪君、李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玲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叶伟华经由被告李来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叶伟华与被告王雪君是夫妻关系。要求判令:一、被告叶伟华、王雪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伟华、王雪君承担;三、被告李来平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叶伟华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叶伟华、王雪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陈伟玲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提供被告叶伟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伟华经由被告李来平担保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叶伟华与被告王雪君于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伟华、王雪君、李来平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伟玲与被告叶伟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经由被告李来平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叶伟华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元,担保人李来平亦未代为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叶伟华归还尚欠的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偿付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李来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被告叶伟华与被告王雪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华、王雪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来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伟华、王雪君、李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佳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