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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程光明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光明,男,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程光明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因此,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原审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光明签订的《小型金属构件承揽合同》中,虽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但对程光明履行承揽合同的相关义务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除交付不动产和接受货币之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程光明作为履行承揽合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安徽省绩溪县,故其向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