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京山执字第00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荆门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典学、王会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典学,王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鄂京山执字第00303-1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典学。被执行人王会娟。荆门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王典学、王会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荆门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先行垫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王典学、王会娟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划拨了荆门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9736元;2015年10月29日荆门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王典学、王会娟未按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按期办理土地出让、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典学、王会娟返还已收取的土地款26.9万元。本院认为,王典学、王会娟积极按调解书第一项办理土地出让、过户手续,但荆门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怠于配合,且未履行先行垫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导致王典学、王会娟不能按调解书履行,故王典学、王会娟对荆门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强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刘金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生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