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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辛灵利与赤峰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灵利,赤峰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辛灵利,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负责人:张海波。委托代理人李晓磊,该公司职员。原告辛灵利与被告赤峰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灵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集文、被告赤峰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灵利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邮寄羊肉2袋,邮寄至山西省太原市,但由于被告工作疏忽,路上丢失一袋,运单号为968650312347,羊肉重量为110市斤,每市斤价格40元,运费每市斤3.5元。后被告在太原找到一些羊肉让原告去认领,并同意给原告报700元路费,原告到太原后认领,结果不是原告的羊肉。后原告多次找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羊肉款、运费、交通费等合计54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赤峰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邮寄羊肉的时间是2015年2月4日,由于当时临近春节,各地的快递公司都有不同的放假时间,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我单位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原告也签字认可,原告在我单位邮寄羊肉2箱,运单号为968650312347的这箱由于山西太原公司停止转运,经我公司和太原公司确认,该羊肉就是原告邮寄的,原告让收件人到太原自取,收件人称羊肉变质不能要了,要求我公司向山西太原公司索赔,但总公司驳回了我公司对太原山西公司的赔偿请求,我公司与原告多次沟通此事,并同意支付1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称羊肉是110市斤,实际上是106市斤,原告所称的羊肉每市斤价格40元,与本地羊肉价格严重不符,原告所称的交通费700元,我公司并未承诺给付,原告主张赔偿该货物的运费,因我公司已经将货物转运出去,已经产生相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李晓磊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过错丢失了一件羊肉,原告的运费损失及被告同意原告派人山西太原取货过报销交通费7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运单底单一份、照片1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羊肉没有丢,原告从照片确认是自己的,并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把身份证复印件给被告要求索赔。原告质证称,对运单对底单无异议,但对风险告知有异议,因为该枚运单北面的快递服务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照片上的羊肉是原告所邮寄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运单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系被告公司在其网站上传的照片,具有公示作用,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公司邮寄羊肉,目的地是山西省长治市。原告本次共邮寄羊肉2箱,另一箱已经到达目的地,本案争议的这箱羊肉重量为53公斤,每公斤邮寄费7元,该箱羊肉因在转运途中出现问题,在运到山西省太原市后,未能到达收货人手中,后经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羊肉价款4400元,邮寄费385元,去太原自取货物运费7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间(2015年春节前后)巴林左旗地区羊肉市场价格为23-25元,该价格已经双方确认并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将货物安全、无损交付给收货人手中的义务。现收货人未收到货物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且无其他补救措施,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羊肉的价款及原告支付的运费损失,羊肉的价格应参照本地区同期平均价格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到山西省太原市自取货物的路费7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被总公司驳回,因此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羊肉款2544元(106市斤×24元/市斤),并退回原告支付的运费385元(3.5元/市斤×106市斤)。上款合计29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辛灵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赤峰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