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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玲燕与陈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玲燕,陈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范玲燕。被告:陈显国。原告范玲燕与被告陈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范玲燕诉称,被告因需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现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却未果。原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显国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范玲燕与被告陈显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款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显国应予偿还。但被告陈显国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玲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显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