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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于寿花与刘春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寿花,刘春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782号原告:于寿花。委托代理人:王林科,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11102791。被告:刘春付,小学,农民。原告于寿花与被告刘春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寿花及委托代理人王林科、被告刘春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寿花诉称:2015年7月13日9时30分,刘春付驾驶无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黄庄二村至齐家岭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莱芜市钢城区黄庄二村至齐家岭村道路山东传输齐家岭-黄庄027号杆路段,与对行的高明福驾驶的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的于寿花相刮,导致于寿花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春付将于寿花送往莱钢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膑前血肿,并行左膝膑前血肿清除术。于寿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9883.41元。于寿花出院后多次与刘春付协商解决此事,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春付赔偿原告于寿花医疗费9883.41元、护理费3535元、误工费4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057.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付辩称:于寿花是她自己有问题,她是“碰瓷”。刘春付年龄大,身体条件不好,不懂法律,没有在十日内申请复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寿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9时30分许,刘春付驾驶无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黄庄二村至齐家岭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莱芜市钢城区黄庄二村至齐家岭村道路山东传输齐家岭-黄庄027号杆路段,与对行的高明福驾驶的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于寿花相刮,造成于寿花受伤。2015年7月23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莱公交认字(2015)第20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付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刘春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明福、于寿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于寿花受伤后,被送往黄庄镇卫生院和莱钢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该部分费用由刘春付支付。事发当日于寿花转入莱钢医院骨科一病房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9883.41元,该费用刘春付支付300元。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膑前血肿。出院诊断为:左膝膑前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适度锻炼。2.出院半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诊。无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春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春付驾驶无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与高明福驾驶的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于寿花相刮,造成于寿花受伤,刘春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寿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刘春付应赔偿于寿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春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寿花的损失。于寿花在莱钢医院住院医疗费为9883.41元,刘春付已支付300元,剩余医疗费为9583.41元。于寿花为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上历山后村居民,为农村居民,其住院天数为25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误工总天数为40天,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故于寿花的误工费为11882元÷365天×40天=1302元。于寿花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确定70元/天,其住院25天,其护理费为70元/天×25天=17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综上,于寿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302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13485.41元。刘春付辩称于寿花为“碰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寿花医疗费95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302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13485.41元。二、驳回原告于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于寿花负担40元,由被告刘春付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