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临港工业区博迈科公司职工宿舍内,因玩牌问题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李一×持刀将被害人刘××砍伤,造成刘××左眼挫伤、左眼下睑皮裂伤、左眼眶下壁粉碎性骨折、左颌面部挫伤、右上颌窦前壁、内壁骨折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一×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一×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临港工业区博迈科公司职工宿舍内,因玩牌问题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李一×持刀将被害人刘××砍伤,后刘××又用刀将李一×砍伤。经诊断,被害人刘××的伤情为左眼挫伤、左眼下睑皮裂伤、左眼眶下壁粉碎性骨折、左颌面部挫伤、右上颌窦前壁、内壁骨折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一×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一×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赵××、李二×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一×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李一×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一×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李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刘××(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李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