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被告葛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葛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范铁军,���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妍,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毛蕾,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行职员。被告:葛丹,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铁西支行”)与被告葛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妍、毛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丹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铁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07768294,信用额度为7000元。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进行信用卡透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3日信用卡透支额为2689.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2689.51元(截止2015年3月3日),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至给付日止。被告葛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获批后,被告开始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59960007768294)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1805.73元、利息713.39元、滞纳金120.39元、服务费50元,共计2689.51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调查表、他行信用卡、个人征信报告、贷记卡帐户资料、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催收登记台账及催收记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获得原告批准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应及时还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欠款本金1805.73元;二、被告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欠款利息713.39元、滞纳金120.39元、服务费50元,合计883.78元(截止2015年3月3日);三、被告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本金1805.73元的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利息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葛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黄金英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