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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飒飒与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飒飒,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朱飒飒,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东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朱飒飒与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健物流公司)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飒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健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飒飒诉称,2015年3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委托被告向位于郑州市石柱路1号的李光齐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2660元。李光齐通知原告,已收到货物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无故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60元,利息62元。被告河南东健物流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飒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沁阳分部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发送货物;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沁阳分部的负责人马新平承认原告发货的事实,但称代收货款已被取走;4、中国移动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机打发票两份,证明手机号1351381****的机主为朱飒飒;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为查明案件,本院询问被告沁阳分部负责人王长利并制作笔录一份,王长利认可原告在该分部发货以及委托代收货款的事实,并提交原告发货的运单一份,证明运单是领取代收货款的凭证,并非每个客户领钱时都签字。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王长利提交的运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朱飒飒通过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沁阳分部向郑州的李光齐托运货物,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2660元。被告制定的运单合同第六条规定“代收货款一律凭本合同‘发货凭证’联和有效证件领取,发货凭证联丢失,挂失前货物被冒领,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李光齐并代收了货款,但当原告向被告催要代收货款时,被告以运单在被告处就视为原告已取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根本就没有交付运单,且该运单没有原告或其委托人的签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运输合同关系,二是委托合同关系。就前者而言,被告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并收取运费,双方均不持异议。目前双方争议在后者,即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是否将代收货款转交给了委托人即原告。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已取走货款并提交原始运单为据,但运单只能作为原、被告存在货运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转交货款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应就其主张的交付货款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但除此外被告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次,被告抗辩收回运单就视为转交货款,实质上其主张该行为系“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交易习惯,需要就两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是确定存在该交易习惯,二是该交易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和遵循,但被告不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沁阳分部的王长利自认客户取款时有签字,也有不签字,看来双方并不存在交回运单而不签字就视为取款的交易习惯。第三,结合被告指定的运输合同第六条“代收货款一律凭本合同‘发货凭证’联合有效证件领取,发货凭证联丢失,挂失前货物被冒领,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领取代收货款不仅须凭发货凭证即运单,还要持有效证件,但截止法庭调查终结,被告亦不能提供即使是被他人冒领的有效证件。第四,就双方地位而言,被告在运输合同而衍生出来的委托代收货款这一法律关系中显然处于优势,如仅凭被告持有运单,且原告未在运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款,就认定被告已经转交货款,无疑会纵容被告不交付运单的不诚信行为,亦不利于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拒不转交货款的行为,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永福审 判 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