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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85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誉萱、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自结婚以来,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生活费;最近3年,二人经常争吵并分居。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付某辩称,同意离婚,俩个孩子都可以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东梅,2011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东旭。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有效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同心协力构建和谐家庭,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由自己抚育,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及抚育费问题,未提出异议,该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婚生女付东梅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付东旭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原告已预交费,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崔宝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