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渭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渭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渭南市临渭区。渭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渭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就其户下陕XX号货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3年8月31日在蒲大公路龙阳镇尹庄村路口,董某某驾驶原告户下陕XX号货车,与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某受伤事故一起。经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5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韩某某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右叶脑挫裂伤、头皮下广泛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71031.19元。经蒲城县交警队调解,原告方给付第三者韩某某37000元,交给蒲城交警队63000元,共计垫付10万元。韩某某陆续又从蒲城交警队领走34800元。事后经交警队多次催促韩某某方来调解,韩某某方拒不到场。2014年7月10日,蒲城县交警队将剩余的28200元退还给原告方。此后,原告多次找韩某某方要求调解,给付其住院相关病历及票据以便理赔,韩某某方拒不配合。导致本案原告方垫付的巨额费用无法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方到蒲城县医院和蒲城县交警队调取相关证据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方又以无交警队调解书为由拒不理赔。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71800元。被告阳光保险渭南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阳光保险渭南公司接到了原告的报案电话,但后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没有住院结算单据,病历等相关材料,被告无法理赔。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两份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负保险理赔责任。2、蒲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事故投保车辆驾驶员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电动车驾驶人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投保车辆驾驶员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董某某合法驾驶。4、韩某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病人花费总清单,证明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71031.19元。5、韩万军收款凭证7张,证明通过蒲城县交警大队原告方支付韩某某治疗费71800元。6、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韩某某电动车损失2056元。7、蒲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不予调解告知书1份,退款凭证,证明因一方不请求调解,交警大队只能终结调解,将余款退还。经质证,被告某某财险渭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结合住院结算收据(发票)才能确定医疗费费用,证据材料5韩万军从交警大队领取了赔偿款,但伤者是韩某某、韩万军没有韩某某的委托,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证据材料6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已支付给了韩某某,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实际支付第三方71800元,医疗费清单上是71031.19元与诉状请求71800元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6、7可证明原告方通过蒲城县交警大队支付给了韩万军71800元,医疗费清单上记载花费71031.19元,但没有结算票据,韩某某的电动车损失2056元,无法证明该损失原告方已支付给韩某某。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尽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韩某某在蒲城县医院的病历以及日用药清单、结算收据,证明韩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71031.19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户下所有的陕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3年8月31日在蒲大公路龙阳镇尹庄村路口,董某某驾驶原告户下陕XX号货车,与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某受伤事故一起。经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5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韩某某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右叶脑挫裂伤、头皮下广泛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71031.19元。经蒲城县交警队调解,原告方给付第三者韩某某方37000元,原告方又交给蒲城交警队数万元,让其支付韩某某医疗费,原告方实付给韩某某71500元。韩某某陆续又从蒲城交警队领走34500元。对伤者韩某某的电动车,蒲城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蒲价鉴字(2013)1052号鉴定书,该电动车损失2056元。此后,原告多次找韩某某方要求调解,给付其住院相关病历及票据以便理赔,韩某某方拒不配合。导致本案原告方垫付的巨额费用无法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方到蒲城县医院和蒲城县交警队调取相关证据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方又以无交警队调解书为由拒不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有效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合同期内,发生保险责任,原告理应按条款约定提供材料申请赔偿,被告理应按条款约定进行赔付。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因伤者韩某某驾驶电动车,应按行人对待,主次比例应为90%比10%,按保险法规定,赔偿首先应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因原告已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因此,该费用应赔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的电动车损失已赔付,原告没有完成应提交的材料,保险公司暂不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付伤者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从商业险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1031.19-10000)×90%=54928元。三、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世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明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