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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盛士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盛士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7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士龙,男,1953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盛士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士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士龙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简称“授信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到2018年12月5日。授信协议第11.2条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士龙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具体贷款金额、具体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第5.3条)。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第14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合同第23条)。根据借款合同第9条,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放款。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1.40%,扣款日为每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盛士龙发放贷款,但被告盛士龙未如期还款,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盛士龙立即偿付原告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盛士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3,673.56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的逾期利息17,145.97元;2、判令被告盛士龙偿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盛士龙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9,876.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盛士龙负担。被告盛士龙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士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贷款关键信息及贷款附属信息(新旧两份),证明被告盛士龙拖欠本息情况;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被告盛士龙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盛士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士龙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盛士龙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士龙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士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3,673.56;二、被告盛士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0月23日的逾期利息17,145.97元;三、被告盛士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四、被告盛士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9,876.87元;案件受理费4,411.2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411.21元,由被告盛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