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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门路与孙能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路,孙能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门路,;。委托代理人:张传竞,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能辉,;。委托代理人:李伟斌,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路为与被告孙能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2个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10月27日、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门路(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竞、被告孙能辉(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承租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横板桥村一处房屋,因开始时招租压力大,分割成不同区块作为商铺对外招租。原告向被告承租了该房屋中位于浙大国际学院旁右边第1号门面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原告承租后进行装修并招租,应付被告的各期租金等费用亦按期向被告付清。然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出租期未终了的情况下,违反诚信原则,拒收原告租金并通知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计人民币628元,并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门路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1号商铺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租赁第1号商铺以及约定租赁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等事实;2、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李淋签订的第1号商铺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第1号商铺转租给李淋以及约定租赁期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等事实;3、照片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商铺租赁合同》中的第1号商铺现已有承租人在实际经营使用的事实;4、收据2份(原件在366号案件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支付被告租金以及押金3000元的事实;5、银行账单1组(原件在365号案件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房租,而被告却向房屋承租实际使用人即向原告的招租的次承租人发放通知,恶意编造原告没有交纳租金的事实;6、银行存款回执7份(原件在365号案件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部分租金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的事实;7、EMS快递(原件)、告知函(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强行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8、录音光盘1张及其书面的录音文字资料1份(翻录),用以证明长期以来被告许可原告将承租的房屋用于转租,房屋的实际承租使用人即次承租人被告亦认识,原告遭受被告违约和严重损失的事实;9、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孙能辉答辩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说是自己开店并雇人进行经营,且所签的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转让他人使用,如转租必须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但事后原告将房屋私自进行了转租,直至2013年4、5月份被告才知道原告将房屋进行转租牟利,并与被告就租金支付、水电费收取、租赁管理等一系列问题产生矛盾;与此同时,原告一直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约21837.36元、滞纳金滞纳金好几万元的行为。因此,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未经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将房屋转租或转让他人,或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逾期一个月以上或未缴足累计二个月以上属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因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没收原告的押金。此外,原告起诉以转租租金差额的预期利益作为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孙能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16号即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共3份(复印件、盖章确认),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原告因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及此前曾提起诉讼的事实;2、拖欠租金滞纳金明细表1份{复取于(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16号一案,被告制作并提交},3、原告支付被告租金、押金、水电费清单1份{复取于(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16号一案,原告制作并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拖欠租金、延迟支付租金、滞纳金的严重违约情况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4、5、6、7、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对第2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项证据属书证,形成于本案纠纷之前,予以确认其中与本案有关事实;对第3项证据认为系打印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有效;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项证据不应予以确认有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的案件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租的位于浙大国际学院旁右边第1号门面房1间,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40000元/年,租金每三年内不递增,第四年递增8%,租金每半年一付,需提前一个月预交下半年的房租,先付后用,逾期一个月以上或未缴足累计二个月以上属违约,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租方在进场签约时一次性付清押金3000元,押金不计息,合同期满退场一个月后归还或冲付租金等费用;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将房屋转租或转让他人,或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以及从事违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并由承租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违约责任: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已付租金和押金,若出租方违约,双倍返还已付租金。与此同期,原告还向原告承租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南部工业园区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厂房第一层门面房即浙大国际学院旁6、7号商铺{已在(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65号一案中审理}、8、9号商铺{已在(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66号一案中审理}、以及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厂房第三层房屋{已在(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67号一案中审理}。在《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综合双方认可的租金金额(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租金支付清单)基础上,按照支付租金时间、金额,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可认定:押金原告依约付清,但租金未依约付清,且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20000元租金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以原告拖欠租金为由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认可该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即为出租房移交之日。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中,押金原告依约付清,但租金未依约付清,且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的20000元租金未付,至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逾期一个月以上或未缴足累计二个月以上属违约,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已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其违约赔偿、退还押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门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