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无前科。因盗窃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九月七日被解除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850元,具体事实为:1.2015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春城家园小区东门门口,盗窃王某某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锦绣花园小区F3楼车棚内,盗窃张某某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斯巴达网吧”门口,盗窃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销售单、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张某某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22日。先行行政拘留的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