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宏,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了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新村中街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冲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抢救伤者,并且长春市公交总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32,005.87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新村中街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冲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所在单位长春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32,005.87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指认现场肇事车辆照片、到案经过、受理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抢救伤者,并且长春市公交总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32,005.87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