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亚群、严亚云与谢立勋、李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亚群,严亚云,谢立勋,李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严亚群,农民。(系严焕根之长女)原告:严亚云,农民。(系严焕根之次女)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赞赞,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立勋,无业。被告:李楠,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舜水北路**号。代表人:吴小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佰权,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严亚群、严亚云诉被告谢立勋、李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亚群、严亚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百军、楼赞赞,被告谢立勋,被告李楠,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亚群、严亚云共同起诉称:2015年1月4日18时05分许,被告谢立勋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安路从东向西行驶至成山路三枝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越过中心线进入对向车道的由严焕根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宁波C21823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焕根和后座成员毛娟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立勋、严焕根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娟娣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立勋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964762.50元,其中112000元由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852762.50元由被告谢立勋、李楠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511657.50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先予赔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元,实际三被告尚需赔偿548657.5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883100元、丧葬费2687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727元、误工费2061.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964762.50元,其中被告谢立勋已经先行赔付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立勋、李楠共同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部分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已经超过投保金额。原告严亚群、严亚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者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户口登记表、死亡登记、丰南村出具的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死者身份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1组,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信息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组,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1组,拟证明受害人严焕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5.丰南村村委、阳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丰南村村委、阳明街道办事处、江北国土资源管理所、余姚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养老保险手册1组,拟证明受害人及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出具的证明显示还有0.58亩的耕地尚未被征用。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维修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谢立勋、李楠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被告谢立勋、李楠、人保余姚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严亚群、严亚云系死者严焕根的两个女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8831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死者严焕根系失地农民,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严焕根和被告谢立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3.丧葬费2687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883.50元。本院酌情认定2人*147.25元*3天=883.50元;6.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943357.5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谢立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谢立勋及严焕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谢立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楠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死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58100元、丧葬费268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3.50元,合计886357.50元,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其中的60%即531814.50元,其中5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亚群、严亚云死亡赔偿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亚群、严亚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00000元;三、被告谢立勋赔偿原告原告严亚群、严亚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1814.5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严亚群、严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严亚群、严亚云同意被告谢立勋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立勋已经支付75000元,经核算,原告严亚群、严亚云实际得款513814.50元,被告谢立勋实际得款43185.5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87元,减半收取4643.50元,原告严亚群、严亚云负担273.50元,被告谢立勋负担3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