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苏汉英与黄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英,黄锐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58号原告苏汉英,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0820。被告黄锐森,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35。原告苏汉英诉被告黄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黄锐森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平桂街8号丽晶新村三座802房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抵押借款2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已收到一个月利息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自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平桂街8号丽晶新村三座802房房产证复印件、国土证复印件以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99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每月24号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供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平桂街8号丽晶新村三座802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同日,原告将1999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到原告220000元。此后,双方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我与被告在借款前并不认识,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借款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其中的1999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由于银行账户的钱不足,我又在其它银行取了201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的当天,双方是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现金是在行政服务中心交给被告的。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对约定进行变更。因此,原告对月利率2%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已收取了一个月利息,但其利息起算时间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因此,本院在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锐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汉英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58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苏汉英负担180元,被告黄锐森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