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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006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钟楼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天、十天。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新村、常州市浦南新村,趁无人之间,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860元的电动车3辆。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二村*幢丙单元,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单元门前的世纪学子牌TDT1007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2、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一村*幢,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单元门楼下的上海佳人牌TDR13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3、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二村*幢乙单元,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钱某均停放在单元门门楼道口的洪都牌TDT06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宋某至常州市武进区中凉顾家村*号,盗窃被害人路某停放在院内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创益骑式电动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860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薛某、路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监控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其有盗窃劣迹,且本案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