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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哲、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哲,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绰号“蒙古”、“华徕”,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哲、曹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哲、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哲通过电话约被告人曹某在本县城关镇人和超市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经商议决定晚上去盗窃摩托车。当晚11时许,曹某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由陈哲驾驶摩托车搭载曹某行至本县珍珠乡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来到珍珠乡珍珠村10组罗某家门前,由陈哲望风,曹某将罗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盗来的摩托车一直推至珍珠乡印湘村15组附近的衡石公路边,因一直无法发动该摩托车,两人遂将该摩托车放火烧毁,随后逃离现场。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7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哲、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摩托车系曹某烧毁的,与其无关。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哲通过电话约被告人曹某在本县城关镇人和超市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经商议决定晚上去盗窃摩托车,并说好盗来的东西销赃后,其二人对半分钱。当晚11时许,曹某携带螺丝刀(起子)等作案工具,由陈哲驾驶摩托车搭载曹某行至本县珍珠乡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来到珍珠乡珍珠村10组罗某家门前,由陈哲望风,曹某将罗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因无法发动该摩托车,就由曹某推着盗来的摩托车步行,而陈哲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为曹某照路。二被告人将盗来的摩托车一直推至珍珠乡印湘村15组附近的衡石公路边,曹某觉得推不动了,便问陈哲还要不要这盗来的摩托车,陈哲回答说不要了,曹某遂将该摩托车放火烧毁,随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7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衡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4张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被盗的摩托车被发现烧毁于本县珍珠乡印湘村15组附近。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2015年9月5日凌晨有人在珍珠乡印湘村15组附近的马路上焚烧一台摩托车。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4日,被害人罗某花费5500元从其店里购买了本案被盗的豪爵摩托车。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2型摩托车被盗,并在接派出所的通知后,发现该摩托车被烧于珍珠乡印湘村15组附近。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豪爵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2574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哲、曹某的身份。7、被告人陈哲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其打电话约曹某在人和超市外面见面,其二人见面后,经商议最后决定去乡下偷摩托,并讲好偷了摩托车卖出之后其二人对半分钱。其二人骑着摩托车在珍珠境内转了几个钟头后,到了晚上11点多的样子,看中了珍珠街上一台男式摩托车,由曹某负责动手,其望风,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但摩托车发动不了,就由曹某推着被盗的摩托车走,其慢慢地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在后面帮忙照路,一直把盗窃的摩托车推到了衡石公路印湘村附近,曹某对其表示车子发不起来,又难推,问其要不要,其回答说不要,曹某就把盗来的摩托车点燃了,之后其二人就离开了。8、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其在家休息,陈哲打电话约其在人和超市外面见面,其二人见面后,商议晚上到乡下去偷摩托车,并商量好偷到的摩托车卖出后所得赃款二人对半分。其二人到了珍珠境内,由陈哲骑着摩托车载着其在珍珠街上转了大约有一、两个钟头,一直转到晚上11点钟,其二人看中了珍珠街上一间商铺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其下车将该摩托车推走,因摩托车一直无法发动,其只能推着摩托车往珍珠乡印湘村方向走,陈哲骑着摩托车在其身后为其照路,一路走走停停,大约到了第二天凌晨三点钟,摩托车被其推到了印湘村上大坡的公路边时,其实在是推不动了,就问陈哲这车要不要了,陈哲回答不要了,其就说烧了算了,其将摩托车推到路边一条小路上,把摩托车点燃了,之后其二人就离开了。9、被告人陈哲、曹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0、(2014)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哲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1、东公(刑)决字(2015)第06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被告人曹某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2、被告人陈哲、曹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哲、曹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哲辩称,被盗摩托车系由曹某烧毁,与其无关。经查,仅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提到其实施了焚烧被盗摩托车的行为,其在本案各阶段均稳定供述其并未参与焚烧摩托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焚烧摩托车的行为,故被告人陈哲称其未焚烧摩托车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哲、曹某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曹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对二被告人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两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子钊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申再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忠校对责任人:贺子钊打印责任人: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