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印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印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印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曾某某外出务工,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公告向被告曾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自结婚以来,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坐享其成,从未想过挣钱养家,也不照看原告的儿子。后原告的大儿子生病,被告也不予照顾。为挣钱照顾生病的儿子,原告于2010年3月外出务工,五年间原、被告各在一方,偶尔打电话都是吵架。被告不关心原告,并想和原告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2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同居生活,帮助原告抚养两个儿子,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述双方分居已有5年之久情况不属实。考虑到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被告留守在家照看孩子、耕作农业,在打工期间,双方也保持电话联系,过年过节也生活在一起,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婚后双方居住的原告名下的房屋,是被告出资装修的,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补偿被告装修费20000元。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2010年原告到珠海务工,2014年底被告到重庆务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屏山县龙华镇汇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宜宾县商州镇辽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彭道金、李华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恋爱并同居多年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原告并不能证明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也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愿离婚并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袁 铭人民陪审员 郭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守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