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丰卫新与高志伟、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卫新。原审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十字街鼓楼广场。法定代表人高志伟。上诉人高志伟与被上诉人丰卫新、原审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志伟上诉称,鄢陵县人民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住所地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与许由路交叉口旺角新家3号楼4楼东户,本案应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鄢陵县,故鄢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鄢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魏都区,本案应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宏 伟审 判 员 蔡 文 慧代理审判员 徐 瑞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永丽(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