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凌华伟、胡永卫与XX锋、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锋,凌华伟,胡永卫,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梦虹,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梦虹,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春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佳。上诉人XX锋因与被上诉人凌华伟、胡永卫、原审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凌华伟、胡永卫(甲方)与XX锋(乙方)签订一份《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苏州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按照目前苏州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苏州公司估算价值为6900000元,新投资款估价为2700000元,网路经营亏损补贴为1200000元,共计10800000元;经营管理交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乙方于2013年4月1日前支付总转让金额的50%给甲方,甲方开始办理苏州公司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登记。剩余转让金额50%由乙方支付给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总部,总部在甲乙双方完成公司顺利交接后,以及清算与总部相关的款项后,将剩余款项付给甲方;甲方现有收取承包区的押金及积压的派件费等相关资金移交给乙方;甲方要保证在交接过渡期的人员和业务的稳定,不得影响交接过渡期乙方的工作,确保公司正常开展,交接定为2013年5月1日结束。合同签订后,XX锋支付了转让款5400000元。公司的股东姓名由娄某、凌华伟、郁某变更为XX锋、陈某、张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已经实际移交给XX锋等人。交接后,2013年5月20日,XX锋通过王海升账户转账给胡永卫1000000元。在交接公司账目过程中,凌华伟、胡永卫应承担下列费用:承包点充值卡费用148882.1元、税费53321.1元、水费39800元、总部账款271286.67元、承包点押金136600元,共计649889.87元。XX锋应承担下列费用:月度物料款16243.8元、房屋租金134369.19元,共计150612.99元。另查,2012年11月1日,苏州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名称由占某甲和占某乙变更为凌华伟、娄某、郁某。2013年8月26日,凌华伟、娄某、郁某变更为陈某、XX锋、张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系由双方当事人估价而成,XX锋事后再提出价款异议,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新投资款估价为2700000元,XX锋提出实际价值为487247元,属于事后的估价差异,故对其提出的凌华伟、胡永卫未完全交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5月20日的1000000元,XX锋通过王海升账户转账给胡永卫,与之前交付方式相同,且凌华伟、胡永卫提出归还其他借款,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将该款确认为本案的付款。双方交接过程中的账目找补,对于确认的部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对于未经确认部分,双方另行解决。经核算,凌华伟、胡永卫应该找补XX锋费用499276.88元,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转交于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总部结账后交付,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直接支付,且总部费用已经结清,故予以确认。公司股东的姓名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且公司实际已经交由XX锋等人经营,说明胡永卫、凌华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鉴于双方没有书面的交接清单,故将股权变更时间作为实际交接时间。XX锋未在此期限内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的剩余转让款为5400000元,扣除2013年5月20日已付的1000000元和账目找补费用499276.88元,尚欠款项3900723.12元。胡永卫、凌华伟要求XX锋支付该款项,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核算,从2013年8月26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263949元,予以确认。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的协议中并非当事人,其也未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凌华伟、胡永卫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凌华伟、胡永卫款项人民币3900723.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63949元,共计人民币4164672.12元。二、驳回凌华伟、胡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94元,由凌华伟、胡永卫承担人民币12777元,由XX锋承担人民币40117元。宣判后,XX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认定转让款事实错误。1、合同约定凌华伟、胡永卫提供新投固定资产270万元,而实际价值仅487247元,两者差额巨大。凌华伟、胡永卫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全面履行交付270万元的新增财产,凌华伟、胡永卫实际交付新增财产487247元不符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在凌华伟、胡永卫无证据证明已交付270万元新增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凌华伟、胡永卫违约,并以此扣减该款项。而原审却以其新增财产作为转让款,并认定属事后的估价差异有所不妥,因为经营资产和实有资产有本质的区别。2、上诉人提交的办事处(承包点)押金3486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该押金凌华伟、胡永卫早已收取,应当用以确认全部押金在凌华伟、胡永卫处。而原审仅认可凌华伟、胡永卫签字确认的部分136600元与事实不符。二、本案认定违约事实错误。1、凌华伟、胡永卫未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应由凌华伟、胡永卫承担违约责任。⑴凌华伟、胡永卫未交付全部的转让资产(尤其是新增固定资产),说明凌华伟、胡永卫违约在先。⑵凌华伟、胡永卫未依约与天天总部交接、清算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前提。⑶未依约将押金及派件费等交付XX锋,说明凌华伟、胡永卫应当先予履行为前提。⑷未按规定时间配合XX锋办理经营许可证及工商变更的过户手续,存在违约。2、XX锋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XX锋从2013年8月2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与实无据,合同约定剩余50%转让款由XX锋支付天天总部,且在天天总部与凌华伟、胡永卫完成交接及清算相关款项后,才将余款交于凌华伟、胡永卫。而事实上,凌华伟、胡永卫至今未与天天总部办理上述相关交接、清算等事宜。故XX锋即使存在转让余款,XX锋付款是附条件的,上述条件未成就,就无须付款,更无法确认2013年8月26日前须支付凌华伟、胡永卫,因此,XX锋不可能存在逾期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凌华伟、胡永卫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凌华伟、胡永卫答辩称:1、新增固定资产270万元的问题。凌华伟、胡永卫从接手苏州天天后对厂房、输送带、输送机、公司车辆、监控系统、办公系统都进行了翻改和增设。在与XX锋达成协议后双方为了节省评估费用以及加快交易时间,没有聘请第三方机构评估,也没有依据会计计量方式按照初始成本、重置成本、性质进行评估;而是双方对现有增设资产进行协商、确认价格,也就是合同中所明确的采用估价方式,所以270万元的价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的事由。2、对XX锋提交的承包押金以136600元计算没有不妥。XX锋在一审中提供的20余万元发票凌华伟、胡永卫明确指出该部分的发票系全部连号,而且发票签字人当时并不在岗;发票开具的时间与发票号码倒错;凌华伟、胡永卫也没有出具过这些发票。凌华伟、胡永卫在一审时要求以虚假证据处理。3、关于违约责任。凌华伟、胡永卫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及时把相关资产以及各种手续办理完毕,不存在违约现象。4、对一审法院判决XX锋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作了约定,要求XX锋把余款支付给天天快递,然后由天天快递扣除相关的费用后支付给凌华伟、胡永卫,但是XX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导致天天快递无法向凌华伟、胡永卫转交余款。天天快递违约的原因也是由于XX锋的违约,所以一审判决XX锋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天天快递答辩称:同一审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审查该协议之内容,XX锋与凌华伟、胡永卫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约定实系围绕苏州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而发生,而本案现有情形则表明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XX锋亦基于其苏州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予以经营,据此可以认为,该协议所约定之价款系股权转让之对价;现XX锋对协议中所约定的公司财产价值提出异议,因协议约定价款并非公司财产转让之对价,且XX锋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所确定的股权对价估值基础遵守诚信原则,故XX锋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锋尚于本案中主张凌华伟、胡永卫违约在先,因案涉协议约定了XX锋的转让余款应当支付给天天快递后再由凌华伟、胡永卫与天天快递进行相应结算,故凌华伟、胡永卫是否与天天快递予以结算并非XX锋支付转让余款的先行义务,XX锋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X锋所主张的办事处(承包点)押金问题,原审判决在审核XX锋所提交有效证据基础上认定相应金额为136600元无误,XX锋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反驳该认定金额,故XX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协议虽未约定转让余款的支付时间,但该协议已经约定双方当事人交接事宜于2013年5月1日结束,原审判决结合双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间认定余款应付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并无不当,XX锋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XX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7元,由XX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