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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明超、杜爽、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明超,杜爽,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大街东段圣泰鑫宇5号E座3号。法定代表人周志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腾,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郑明超(下称第一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杜爽(下称第二被告),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徐家村。法定代表人赵瑞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明超、被告杜爽、被告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审理中经询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现无法找到被告,可认定被告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1.00元(柒佰陆拾壹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