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笑玲与程奕萍、章登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玲,程奕萍,章登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笑玲。委托代理人:张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奕萍。被告:章登青。原告张笑玲为与被告程奕萍、章登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2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奕萍、章登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程奕萍向原告张笑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笑玲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程奕萍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被告程奕萍、章登青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奕萍、章登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笑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笑玲负担323元,被告程奕萍、章登青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宏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