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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法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与郭树军、贾三红、刘青良、第三人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贾三红,刘青良,郭树军,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汾法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负责人柏玉爱。被执行人贾三红,男,41岁,汉族,汾西县永安镇人。被执行人刘青良,女,49岁,汉族,汾西县勍香镇人。被执行人郭树军,男,31岁,汉族,汾西县永安镇人。第三人XXX,男,49岁,汉族,汾西县勍香镇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汾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贾三红、刘青良、郭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青良不能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该债务系其与第三人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第三人XXX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XXX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师文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福强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汾法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汾西县支行,负责人柏玉爱被执行人贾三红,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汾西县永安镇下桑原村72号。被执行人刘青良,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汾西县勍香镇东沟底村072号。被执行人郭树军,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汾西县永安镇独堆村38号。被执行人要海燕,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汾西县永安镇独堆村3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民督字第18号支付令。我院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贾三红、刘青良、郭树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郭树军、刘青良、贾三红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贾三红、刘青良、郭树军、要海燕在的银行存款8641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师文忠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刘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