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兴迪(上海)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迪(上海)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迪(上海)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树屏路588弄19号4017室。法定代表人张新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国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兴迪(上海)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迪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公司于2015年6月26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兴迪公司为宏达公司定作各种款式拉链,截止至2015年1月11日,总价款为297200.45元,共支付了57899.15元,尚结欠239301.3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成,故起诉要求兴迪公司支付价款239301.3元。兴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兴迪公司与宏达公司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宏达公司的货物,所以不管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不在常熟,常熟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宏达公司与兴迪公司之间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兴迪公司向宏达公司订货,合同约定了款号、品名、规格、布带颜色、链牙色、拉头颜色、单价等内容,其中还约定“品质按确认的产前样品”,交货方式为快递或托运。后宏达公司进行了快递送货并开具了兴迪公司发票,兴迪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结合合同内容,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宏达公司为定作方,故本案的定作行为地在常熟市,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宏达公司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宏达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兴迪公司的移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兴迪公司认为与宏达公司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兴迪公司的货物的意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应由法院通过审理后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兴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兴迪公司负担。兴迪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二、兴迪公司没收到过宏达公司的货,不是适格的被告。三、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定作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双方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存在矛盾。四、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故没有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的履行地,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兴迪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其中交货方式为宏达公司按照兴迪公司提供地址办理快递或托运。兴迪公司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但对该份产品购销合同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宏达公司诉请兴迪公司支付拉链价款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兴迪公司对宏达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宏达公司诉请兴迪公司支付价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宏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宏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兴迪公司要求按照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