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贺顺礼与胡阿初、范小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顺礼,胡阿初,范小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883号原告贺顺礼。被告胡阿初。被告范小妹。委托代理人胡阿初(系被告范小妹之夫)。原告贺顺礼与被告胡阿初、范小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廷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顺礼、被告胡阿初、被告范小妹委托代理人胡阿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顺礼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经昆山市千灯镇龙居房产中介所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X号楼XXXX室、XXXX阁楼及车库,并于当天交付了购房款56万元,还有20000元尾款于过户后交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拿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15日内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产权手续,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的条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日200元的违约金直至过户完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千灯镇善景园XX号楼XXXX室及XX号楼XXXX阁楼、16.23平方米的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金2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阿初、范小妹共同辩称:2015年7月31日,涉案房屋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当天告知原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已办好,于2015年8月3日与中介一起至涉案房屋处,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补偿费800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随后被告与中介多次联系原告协商土地补偿费事宜。此外,原告尚有购房款20000元尾款未付。只要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补偿费80000元及购房尾款2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就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原告已居住涉案房屋两年多了,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原告涉案房屋,故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经昆山市千灯镇龙居房产中介所居间,在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原告与被告胡阿初、范小妹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四B-XX动迁安置房及16.23平方米的车库,房屋面积106.13平方米、阁楼面积68.32平方米;上述房屋、阁楼及车库总金额为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20000元,见证当天付540000元,尾款20000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后支付;相关部门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被告后15日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等各项手续,办证、过户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若被告未按期协助原告过户,则被告自违约之日起以每日200元赔偿原告,直至过户完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5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胡阿初、范小妹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及车库系二被告所有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其中,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X号楼XXXX室、XXXX阁楼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7月6日登记在被告胡阿初、范小妹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在被告胡阿初、范小妹名下;审理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库建筑面积为16.23平方米,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X号楼XXX室,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7月6日登记于被告胡阿初、范小妹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在被告胡阿初、范小妹名下,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将剩余购房款2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因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及车库的过户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动迁房买卖合同、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逾期未予协助办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80000元的意见,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房屋及车库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X号楼XXXX室、XXXX阁楼及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X号楼XXX室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阿初、范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贺顺礼办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X号楼XXXX室、XXXX阁楼及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X号楼XXX室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胡阿初、范小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