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翟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及家人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8日,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月16日以彩礼人民币53800元订婚,2011年农历2月8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同年3月24日在上肖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4日生女孩刘薏姗。婚后初期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发生过打架,2015年10月8日原告从天津务工返回,晚上因要与女儿单独睡觉,被告及其母亲不同意,遂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10月11日原告因回家取衣物、看孩子,又与被告及其母亲发生纠纷。次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及家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多次前往原告娘家请求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婚后关系及诉讼中被告多次请求与原告和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被告能够认识错误,并多次请求与原告和好,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轲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