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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作生与李月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生,李月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张作生,农民。被告:李月梅,农民。原告张作生与被告李月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在被告经营的木渣板厂打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其工资1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000元。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月梅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元;2、马永军、申庆秀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月梅出具的收购单上记载的款项实际为工资款。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且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在被告经营木渣板生意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000元,被告李月梅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梅支付原告张作生劳务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