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邢某将被害人靖某甲放在冠县天和丽苑小区二期二号楼地下走廊的华洋牌越野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了盗窃的摩托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靖某乙的陈述,证人岳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念其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纪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震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