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虞军锋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虞军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特字第46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应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海娟。被申请人:虞军锋。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杜敏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申请人虞军锋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银杭绍字第140068号,合同中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签署《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被申请人虞军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19幢011301、011201、011101号个人房产及000118号地下车库抵押给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对虞军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在最高额210万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3**号,抵押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申请人虞军锋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1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于同日签订从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虞军锋提供210万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付息。2015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虞军锋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目前尚未归还本金1992455元。现申请人起诉来院,请求:一、对被申请人虞军锋所有的位于绍兴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19幢011301、011201、011101号个人房产及000118号地下车库(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9245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在人民币2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虞军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均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全。被申请人虞军锋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19幢011301、011201、011101号的房产(含000118号地下车库),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贷给其的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虞军锋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据此要求对被申请人虞军锋提供的抵押房产以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虞军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19幢011301、011201、011101号的房产(含000118号地下车库,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3**号,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92455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在2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1366元,由被申请人虞军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