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206省道向南行驶至临观路89KM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郝雪敬发生侧面碰撞,致郝雪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2015年8月19日李某到莘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3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玉英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