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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虞伯清与金兴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伯清,金兴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虞伯清。委托代理人唐丽艳(受虞伯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兴度。原告虞伯清与被告金兴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艳、被告金兴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伯清诉称:2005年年初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被告金兴度辩称:确实曾于2005年向原告借过2万元,但之后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虞伯清与被告金兴度原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30日,金兴度向虞伯清出具借条,载明向虞伯清借款2万元的事实。同年1月31日,虞伯清向金兴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金老板现金计贰万元正。”诉讼中,虞伯清陈述:其原是做建筑工程的,曾承包过金兴度开办的无锡市鑫业通用机械厂的工程,经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结算确认,双方之间工程款总价为237万(截至签订结算单时已经支付225万,余款12万元于2014年年底前结清),被告提供的收条中的2万元应当是被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而不是还款。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工程款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为双方之间的2万元借款有无归还。为证明其已经还款,金兴度提供了虞伯清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在时间、金额上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吻合,应视其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此时虞伯清主张该2万元实际为金兴度支付的工程款,则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虽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的工程款结算单,但未对2005年收到该2万元作出合理明确的说明。因此,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应由虞伯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虞伯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虞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