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祥凯与林梅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祥凯,林梅源,林东平,林汉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卢祥凯,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梅源,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东平,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汉源,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祥凯与被告林梅源、林东平、林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靖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祥凯及被告林梅源、林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祥凯诉称,被告林梅源、林东平夫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5%,被告林汉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林梅源、林东平并未依约支付利息,担保人林汉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梅源、林东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汉源对上述所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林梅源、林东平辩称,其两夫妻承认该借款,但无法一次性归还,只有分期付款。被告林汉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梅源、林东平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林汉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梅源、林东平、林汉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林梅源、林东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另外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林汉源,被告林汉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梅源、林东平夫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卢祥凯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林汉源提供担保,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兹向卢祥凯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利率2.5%,期间发生任何争议由龙岩市永定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日期:2014、7、15借款人:林东平住址:高陂镇西陂村借款人:林梅源住址:高陂镇西陂村担保人:林汉源住址:先富路148号。借款后,被告林梅源、林东平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林汉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林梅源、林东平、林汉源仍欠原告卢祥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梅源、林东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卢祥凯借款,并由被告林汉源提供担保,有被告林梅源、林东平出具并由被告林汉源签名担保的借条及到庭的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卢祥凯要求被告林梅源、林东平归还所借的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梅源、林东平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汉源自愿为被告林梅源、林东平向原告卢祥凯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时起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林汉源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汉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梅源、林东平追偿。被告林汉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梅源、林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卢祥凯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汉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汉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梅源、林东平追偿。如果被告林梅源、林东平、林汉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梅源、林东平、林汉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靖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