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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荣元与周荣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元,周荣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周荣元,男,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周金雄,男,住五华县。被告周荣零(曾用名周荣龄),男,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朱木新,男,住五华县。原告周荣元诉被告周荣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同为坝美村四队的村民,原告耕种的自留地与被告所建房屋相对而立,中间间隔有一条约4米宽的河堤路,该路自二三十年代就存在,属于历史形成的道路,供整个村生产生活之用。被告在2012年不顾整村的公共利益,私自在原告的自留地旁沿上河堤路方向的路旁修建长约十几米的围墙,意图将公路变成其私人门坪,严重阻碍了原告的耕作通行,原告要求相关部门解决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拆除位于水寨镇坝美村四队“树厂下”后面河堤路面上的被告私自搭建的围墙,恢复通行条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荣零辩称,1、原告为城镇居民,不属坝美村村民,不能依法在坝美村享有自留地管理使用权。2、被告于1991年建好房屋后,因门前原属于狭窄河堤村道,下坎是村民薛秀英的带形菜地,随即在菜地位置砌了石堤,拓宽了河堤路。因路面与下坎田面相距近1米,出于安全考虑,被告在路边用砖块砌建了单砖墙(约0.1米宽),同时平整了水泥路面,村民一直没有异议。2015年1月,原告才提出异议,要求拆除围墙,投诉过村委、镇有关部门,但原告又纠集家人擅自拆除被告一部分砖墙(长约3.7米,宽约0.1米,高约1米),后经制止,才停止违法行为。3、被告的围墙没有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在被告门前下坎仅有村民周炎方、周焕新等人的田地,没有原告自留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有自留地,周炎方、周焕新等人也是一直从靠近原告家阴亭的小村道进出该处田地耕作,而不是从被告建围墙的村道边进出耕作。原告的房屋也不在围墙附近,原告无须从被告的围墙处的村道通行。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五华县水寨镇坝美村村民,被告房屋建于坝美村四队的村道旁边,与被告房屋正面相对的村道坎下为原告及其他村民耕种的菜地,该菜地北邻村道,南邻村内另外一条较小的村道,在正对被告大门的其中一块为原告耕种的菜地(北至村道,东至周业贤菜地,西至周艳芳菜地,南至周焕新菜地)。现原告的菜地租给他人种菜多年,201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屋门前靠近菜地一侧的村道旁边砌建了一扇围墙,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门前所建的围墙虽然不是在原告菜地上,但建在村道的公共地方上,严重影响了原告到其菜地耕种的通行权利,便多次到村委、镇政府部门投诉,要求被告拆除围墙,但均未得到妥善处理。2015年9日9日,原告以被告砌建的围墙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拆除被告建于村道边长6.3米,宽0.1米,高0.8米的围墙,并清除围墙旁边树干周长为0.28米的龙眼树。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被告门前的村道路面离原告菜地面约1米,紧邻原告菜地、靠近村道挖建了一个石灰池,池内存有蓄水。2、在石灰池旁边、紧邻村道的一侧留有一个高约0.8米,宽0.5米的台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的菜地位于被告门前的村道坎下,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原告及其周边的菜地位于两条村道之间,两条村道均可自由进入菜地耕种,结合农民耕种习惯,各耕种地之间均留有通行小道或田埂可互通往来,现紧邻南边的小村道的其他村民的菜地与菜地之间亦预留了一定宽度的小道或田埂可供通行。其次,从进入原告菜地的通行方式而言,途经被告门前的村道进入菜地路径既不是原告最便捷的方式,也不是必须的通行道路,且石灰池旁边的台阶亦无法证实是原告进入菜地耕种的唯一的历史通道。第三,被告门前村道的路面离菜地有约1米的距离,旁边有一个蓄有积水的石灰池,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为消除安全隐患,被告砌建围墙亦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荣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玉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