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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曾用名:应德生,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应某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从永康市黄棠村驶往三马转盘方向,11时05分许,途经溪中路与龙川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被害人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被害人吕某乙受伤,被害人吕某乙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应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122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证人童某、吕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金顺谱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