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晓冰与郑炜、黄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冰,郑炜,黄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林晓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7218。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214。被告黄伟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51X。原告林晓冰诉被告郑炜、黄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冰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炜、黄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冰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黄伟林因与被告郑炜合伙从事茅台酒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晓冰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是被告黄伟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无力归还,被告郑炜自愿对被告黄伟林拖欠原告林晓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写下书面保证,但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林晓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林偿还原告林晓冰借款150000元;2、被告黄伟林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上述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00元;3、被告郑炜对被告黄伟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伟林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郑炜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晓冰为证明其与被告黄伟林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郑炜自愿为被告黄伟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举证了借款借据、担保书为凭。借款借据载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黄伟林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林晓冰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被告黄伟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郑炜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书载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郑炜承诺对被告黄伟林拖欠原告林晓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届时被告黄伟林无法还款给原告林晓冰,被告郑炜自愿替被告黄伟林还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林晓冰以拖欠借款为由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林、郑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晓冰主张被告黄伟林尚欠借款150000元,并提供由被告黄伟林签名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黄伟林未举证反驳借款借据中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偿还全部或部分案涉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林晓冰与被告黄伟林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黄伟林尚欠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黄伟林应于2015年1月13日还清,但被告黄伟林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原告林晓冰诉求被告黄伟林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炜的法律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郑炜对被告黄伟林所欠原告林晓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处有被告郑炜的签名,被告郑炜未举证反驳保证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郑炜自愿为被告黄伟林拖欠原告林晓冰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仍在担保期内,原告林晓冰诉求被告郑炜对被告黄伟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伟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晓冰偿还借款150000元;二、限被告黄伟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晓冰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郑炜对被告黄伟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郑炜承担了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黄伟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黄伟林、郑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