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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瑞敏与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敏,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云峰,张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张瑞敏,女。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北工业园烟台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春林,男。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西路北侧899号。法定代表人:卢宝春,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峰,男。被告:张玉山,男。原告张瑞敏与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来山公司)、张云峰、张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被告浮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被告张云峰,被告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敏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东方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2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浮来山公司和被告张云峰、张玉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拖付至今。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月2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浮来山公司和被告张云峰、张玉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付还借款。被告浮来山公司辩称:本公司担保该笔借款时,被告东方公司的股东是李观香和陈迪祥,后东方公司在未经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股权予以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张云峰辩称:被告张云峰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山辩称:被告张玉山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张瑞敏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张瑞敏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月利率22‰,若被告东方公司逾期交纳利息或逾期还款,除正常交纳利息外,另按逾期利息的20%加收利息,同时双方约定款项交付方式为:将270万元汇入案外人盛风英账户。同日,原告张瑞敏与被告东方公司、浮来山公司、张玉山、张云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浮来山公司、张玉山、张云峰为被告东方公司的上述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3月14日,原告张瑞敏分五次通过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660400元转给被告东方公司。借款发生后,被告东方公司付还55440元,剩余款项未付清,被告浮来山公司、张云峰、张玉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张瑞敏于2015年1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瑞敏要求按照实际交付的26604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按照约定月利率22‰计算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东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原股东陈迪祥所持公司8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春林80万元、李观香所持720万元股权转让给田庆720万元。同日,该变更内容经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借条、转账记录、借款担合同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原告张瑞敏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张瑞敏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借款26604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浮来山公司、张云峰、张玉山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浮来山公司辩称被告东方公司的股东全部变更,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变更,被告浮来山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方公司的股权虽然全部变更,但其依然是作为公司法人的民事主体,不影响被告东方公司的法人人格,该公司仍需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义务,且公司股权变更并非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浮来山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浮来山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虽约定月利率22‰,但该约定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酌情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东方公司已经付还的55440元,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借款本金及其孳息,借款人应当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时间到期后一并归还尚未支付的利息及本金。先付息、后还本,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55440元系被告东方公司自愿付还的利息;原告张瑞敏主张该55440元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2‰计算,未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已自愿履行,本院认定该部分利息系自借款之日支付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综上,原告张瑞敏要求被告东方公司付还借款2660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浮来山公司、张云峰、张玉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张瑞敏借款266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2660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云峰、张玉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张瑞敏负担417元,由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云峰、张玉山负担27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立莉 来源: